(2015)密民初字第06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邢玉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玉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6123号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1。组织机构代码69637173-0。法定代表人高元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邢玉芝,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隆公司)与被告邢玉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告邢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隆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密云县×镇域���的供暖服务。被告所居住的×村回迁楼×号楼×单元×室在我公司供暖范围,其供暖面积为113.18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被告2013-2014年度应交纳供暖费1867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1867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邢玉芝辩称:×村回迁楼×号楼×单元×室是我的房屋,与原告诉称的供暖面积、价格相符。2013-2014年度供暖时,我不在上述房屋处居住,并事先向原告公司员工何保亮提交了停暖申请,同时也向小区物业说明了情况。故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2013-2014年度供暖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永昌隆公司与密云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供暖服务合同,由该公司为密云县×镇范围内居民住宅及公共建筑提供供暖服务。邢玉芝所有的密云县×镇×村回迁楼×号楼×单元×号房屋供暖面积为113.18平方米,属于永昌隆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2013-2014年度采暖季,永昌隆公司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16.5元。邢玉芝拖欠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8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玉芝称已向永昌隆公司提交过2013-2014年度停暖申请,永昌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邢玉芝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供暖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规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2014年度供暖季所欠供暖费18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经申请停暖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力证据证明曾经递交过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昌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至二〇一四年度供暖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邢玉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