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玲与曾志军、唐祥龙、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曾志军,唐祥龙,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李玲,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洪贵阳,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唐进新,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志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唐祥龙,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新宁县人。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8号日出东方1909房。法定代表人戴智,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负责人陈小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与被告曾志军、唐祥龙、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旅行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委托代理人洪贵阳、唐进新,被告唐祥龙,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军湘辉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4年11月1日,李玲搭乘曾志军驾驶的湘A大型客车从新宁去长沙途中,因湘A车撞击护栏驶出路面,造成客车受损,车上李玲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车所有人为湘辉旅行社,该车在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按各自的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4422.06元。被告唐祥龙答辩称:因李玲诉在2014年11月1日乘坐曾志军驾驶湘A大客车,因下雨路滑,在本县回龙镇增付村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玲等25人全部受伤,我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提出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给予判决。但原告在回龙中新医院抢救住院我已支付医疗费5726元,后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又支付医疗费9287元,后再到长沙治疗,我方又支付65000元做为治疗费,共计支付现金80013元。因车已在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应退还我方已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0013元整。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玲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8时35分许,曾志军驾驶湘辉旅行社的湘A大型客车从新宁县驶往长沙市方向行至G207线回龙镇增付村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当,导致客车撞击护栏后驶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曾志军及乘车人李玲、李修清、唐基建、陈远湘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玲、李修清、陈湘远、唐基建等24人不负事故责任。李玲受伤后,先在新宁县回龙镇中新医院治疗,后转至新宁县中医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25日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后转至长沙美奥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3日原告牙齿第一次修补完成。2015年8月6日,崀山司法鉴定所对李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李玲因车祸致额面部皮肤裂伤、牙齿缺失,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损伤,已治疗终结,终结期为三个月,伤后壹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另查明:湘A大型客车系湘辉旅行社所有,该车以湘辉旅行社为被保险人在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座位数为39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17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湘辉旅行社将湘A客车发包给曾志军、唐祥龙经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玲系欧拉咖啡中西餐厅的员工,于2013年9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月平均工资在4500元。本次事故导致李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为长沙美奥医院56130元、湘雅二医院5169.7元、回龙中新医院5726元、新宁县中医院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5元(100元/天×52天+25元/天×25天),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184元(72.8元/天×30天),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3608元(41天×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29.7元。事故发生后,唐祥龙已为李玲垫付医疗费8001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唐祥龙、曾志军的户籍资料,湘辉旅行社、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保险单,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曾志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不负责任。湘A客车在长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李玲的误工费按鉴定结论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计算;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给李玲的身体造成的面部、牙齿毁损,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李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缺乏医院医嘱和建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029.7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29.7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祥龙已支付80013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唐祥龙、曾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