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翠华,该社大集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广杰,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王广杰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单位大集信用社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罚息。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广杰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广杰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期限为1年,并约定月利率9.6‰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合同上约定了逾期利息。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30日,被告王广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单位大集信用社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6‰,借款期限12个月。2006年3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王广杰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2007年3月30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逾期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广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广杰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1.5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使用,被告王广杰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与原告结算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杰偿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9.6‰,自2006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24元,由被告王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