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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守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守志,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住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339号351。身份证号620103195308253518。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2009)皋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0元,截至2009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8928元及以后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1.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9)皋执字第117号立案执行后,因案件部分执行并由双方当事人对余款履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证实,被执行人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本案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皋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王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