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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法与被告常士炯、李合静、丁双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法,常士炯,李合静,丁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386号原告:李喜法,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常士炯,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合静,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丁双喜,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李喜法与被告常士炯、李合静、丁双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法、被告李合静、丁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士炯、李合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出公告,限期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常士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由丁双喜担保,常士炯、李合静夫妇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有担保人代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常士炯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合静辩称,现在没钱还。被告丁双喜辩称,2014年10月份还过本金20000元,现在没钱还。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合静、丁双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常士炯、李合静夫妇借原告李喜法现金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喜法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五个月还清,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有担保人一切代还。借款人:常士炯李合静担保人:丁双喜2014年3月22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自借款时开始计算。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丁双喜归还原告李喜法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士炯、李合静向原告李喜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常士炯、李合静向原告李喜法借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但已偿还20000元本金,应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在到期后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丁双喜与原告李喜法约定,在借款人到期还不上借款时,由担保人一切代还,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喜法与被告丁双喜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丁双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李喜法与被告丁双喜约定“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有担保人一切代还”,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丁双喜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士炯、李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喜法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5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6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按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二、被告丁双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双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士炯、李合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喜法承担500元,被告常士炯、李合静、丁双喜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岗审判员  张国权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