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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65号原告张旭东。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宗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旭东诉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2014年春,经朋友白某介绍,原告从2014年3月起分三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宗要账户内融资48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后被告未兑现承诺退还原告本金,原告现急需用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旭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资产管理委托合同5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2份;3、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3信息份、交易明细3份、POS交易记录1份;4、证人白某、王某证言各1份。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情况属实;2、同意原告所诉的解除合同、退还4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但是公司资金现在周转困难,现在无法立即兑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张旭东、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春,经朋友白某介绍,原告张旭东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要账户内转款160000元、220000元、100000元,共计480000元,并分别以白某、王某及原告本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投资收益率为1.8%,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前述2份合同到期后,原告以其名义与被告续签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涉案的3笔款项的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将涉案3笔款项合同下的收益款分别付至2015年5月16日、4月21日、5月19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三次融资共计48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相关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为凭,从双方的民事行为来看,原、被告虽签订有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但是,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旭东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60000元、22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5年5月16日、4月21日、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余额4250元退还原告张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