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甘某某、成都市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献玉,甘福乾,成都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文献玉,女,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甘福乾,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5596613-7。法定代表人陈继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74690514-8。负责人郭宏德。委托代理人梅海兵,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文献玉与被告甘福乾、被告成都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献玉、被告甘福乾、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献玉诉称,2015年4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甘福乾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中型货车,沿新都区成彭路由郫县方向往彭州方向行驶,当行至新都区郫彭路青白江大桥段时,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古晓英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2BK**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川A2BK**小型客车被追尾后前移又与在其前方的川AK03**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川A*****车右前部受损,川A2BK**车左前部及后部受损,无人员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福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献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被告甘福乾的川A*****中型货车在本案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文献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工资等费用共计242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文献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甘福乾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中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赔付。被告成都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中型货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应以修复为主,但原告坚持要更换零件,所以原告产生的修理费比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定损多出了一部分,为原告提供修理服务的汽修厂不具备4S店的资质,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不能按照4S店的价格报销维修费用。其余赔偿费用系间接费用,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甘福乾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中型货车,沿新都区成彭路由郫县方向往彭州方向行驶,当行至新都区郫彭路青白江大桥段时,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古晓英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2BK**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川A2BK**小型客车被追尾后前移又与在其前方的川AK03**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川A*****车右前部受损,川A2BK**车左前部及后部受损,无人员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福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献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被告甘福乾的川A*****中型货车在本案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另查明,原告文献玉实际维修费为15276元。原告文献玉以与被告甘福乾、被告成都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文献玉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维修费票据及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甘福乾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次交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为被告甘福乾所驾车辆川A*****中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文献玉提出的15276元修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文献玉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事发时驾驶员古晓英工资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赔偿事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献玉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276元二、驳回原告文献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福乾、被告成都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文献玉已垫付,被告甘福乾、被告成都九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文献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