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周学代、周煜东、吕海梅、起建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林,周学代,周煜东,吕海梅,起建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建林,男。诉讼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学代,男。被告周煜东,男。被告吕海梅,女。被告起建通,男。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周学代、周煜东、吕海梅、起建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林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玉明、被告吕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代、周煜东、起建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林当庭以其与被告吕海梅、起建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吕海梅、起建通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不准原告李建林撤回对被告吕海梅、起建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学代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日,被告周学代因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于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吕海梅、起建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以其坐落于楚雄市双建路7号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套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学代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借款。但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周学代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无果。2014年1月20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吕海梅、起建通承担担保责任无果;同年3月22日,被告周学代请其子即被告周煜东以其所有的云EG6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周学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至今日,原告屡次主张借款及相关经济损失均无果。被告周学代逾期未归还借款,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误工费及差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周学代、周煜东、吕海梅、起建通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700;二、由被告周学代、周煜东、吕海梅、起建通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6700元及误工费、差旅费108000元;三、由被告周学代、周煜东、吕海梅、起建通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及日2.1?的利率标准连带赔偿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500000元款项还清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学代、周煜东、吕海梅、起建通承担。原告李建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十九份证据。被告吕海梅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学代、周煜东、起建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楚雄州分行查询原告李建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28450866001844364)的转账明细。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周学代向原告李建林借款并向原告李建林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周学代于借款期限届满三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吕海梅、起建通为被告周学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位于楚雄市双建路7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对被告周学代的金钱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周学代、吕海梅、起建通共同委托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对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事进行见证。2013年4月1日,原告李建林分别通过其账号为6223690461491413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为622845086600184436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周学代转账280000元及1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李建林向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出具借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对被告周学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2日,被告周煜东出具承诺书,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云EG63**号比亚迪轿车为被告周学代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云EG63**号比亚迪轿车由原告李建林占有。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吕海梅、起建通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对被告周学代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赔偿原告李建林25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除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合法的债权外,尚需举证证明债权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李建林向被告周学代主张金钱债权,并提交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及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明其对被告周学代享有合法的金钱债权。根据原告李建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周学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李建林对被告周学代享有金钱债权。关于债权的范围。原告李建林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及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以证明其对被告周学代的金钱债权为500000元。根据原告李建林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建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周学代借款410000元。对于其余的90000元,原告李建林陈述其于2013年3月26日在云南省富民县农村信用社提取现金110000元后,于2013年4月1日在楚雄市将其中的90000元交付被告周学代。由于原告李建林关于上述90000元的交付过程与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符,且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对于该90000元金钱债权本院不予认定,即本院认定原告李建林对被告周学代的金钱债权为410000元。关于债权担保。不动产抵押权自不动产抵押登记时设立,动产质权自出质人将质押物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虽然原告李建林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17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楚国用(2000)字第93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被告吕海梅、起建通以其位于楚雄市双建路7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对被告周学代的金钱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原告李建林自认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建林对被告吕海梅、起建通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双建路7号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另外,原告李建林提交了被告周煜东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周煜东以其所有的云EG63**号比亚迪轿车为被告周学代的金钱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原告李建林亦认可该云EG63**号比亚迪轿车现由其占有,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建林对云EG63**号比亚迪轿车享有质权。关于保证责任。2013年4月1日,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周学代、吕海梅、起建通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对被告周学代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被告周学代无法清偿债务时,由被告吕海梅、起建通承担继续清偿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告李建林向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发出借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对被告周学代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海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收该借款催收通知,故本院认定被告吕海梅、起建通系被告周学代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吕海梅、起建通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吕海梅、起建通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李建林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发出借款催收通知的行为系原告李建林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海梅、起建通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应当对被告周学代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吕海梅、起建通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吕海梅均认可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仅约定被告吕海梅、起建通连带赔偿的250000元中包括违约损失及其他费用,但双方未对本金、利息的数额进行约定。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吕海梅、起建通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上述和解协议时,被告周学代已逾期还款588天,按照借款本金410000元、逾期还款利率日2.1?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周学代应当支付原告李建林逾期付款利息50626.8元;虽然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周学代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周学代逾期还款,则被告周学代需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李建林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误工费、差旅费,且原告李建林亦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差旅费108000元,但原告李建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李建林主张的108000元误工费、差旅费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吕海梅签订和解协议时未对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吕海梅、起建通赔偿的250000元中,逾期还款利息为50626.8元,借款本金为199373.2元。同时,原告李建林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被告吕海梅、起建通承担上述250000元保证责任后,对于被告周学代的金钱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自2015年3月13日起,被告周学代差欠原告李建林的借款本金为210626.8元;由于被告周学代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故被告周学代应当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10626.8元及日2.1?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原告李建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学代、周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视为被告周学代、周煜东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学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李建林借款本金210626.8元;二、由被告周学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71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日2.1?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三、由被告周学代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日2.1?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李建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至;四、由被告周煜东在云EG63**号比亚迪轿车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周学代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吕海梅、起建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被告周学代承担3120(未交),由原告李建林承担5150(已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学代承担(未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钟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胡中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