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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北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北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刘海梅,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陈北扶,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3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北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胜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陈北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陈北扶在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6,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15年4月12日,陈北扶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合计79913.72元。经中行中山分行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陈北扶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北扶清偿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0086.83元、利息1974.66元、滞纳金3329.23元、律师费4523元,合计79913.72元(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陈北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中行中山分行撤回要求陈北扶支付律师费4523元的请求。被告陈北扶承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陈北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北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0086.8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为1974.66元、滞纳金为3329.23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分别计算至清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为899元,诉讼保全费819元,合计171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北扶负担(该款被告陈北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苑雯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