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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熊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熊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斌,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熊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熊斌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号楼1单元904号房屋。被告熊斌承诺以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按约给被告熊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熊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熊斌所签定的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借款本金901177.62元、利息24372.74元、罚息161.02元、复利413.45元,共计926124.83元,及2015年2月26日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熊斌所抵押房产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号楼1单元904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熊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斌为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号楼1单元904号房屋,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920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6957.66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33年11月21日,共贰佰肆拾个月;如果被告熊斌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熊斌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熊斌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熊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熊斌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3日,西安市房产管理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26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将920000元转入被告熊斌的建行个人银行账户内。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熊斌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901177.62元、利息24372.74元、罚息161.02元、复利413.45元,共计926124.8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熊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熊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对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熊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1177.62元、利息24372.74元、罚息161.02元、复利413.45元,共计926124.83元及2015年2月26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熊斌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抵押房屋已经在西安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请求对被告熊斌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熊斌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901177.62元、利息24372.74元、罚息161.02元、复利413.45元,共计926124.83元及2015年2月26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熊斌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熊斌借款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号楼1单元90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1元,由被告熊斌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熊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助理审判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