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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吉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振兴路**号。负责人:许文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胡吉良。被告:吴秀平。被告:胡铭书。被告:张宏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胡吉良、吴秀平、胡铭书、张宏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良、吴秀平、胡铭书、张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借款人胡吉良与担保人胡铭书、吴秀平、张宏广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该合同为自主可循环式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超不过一年,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利息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之上上浮50%,年利率执行按9%。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9%)的基础之上上浮50%(1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27被告胡吉良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吴秀平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74.02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55074.02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吉良、吴秀平、胡铭书、张宏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胡吉良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垦利农业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胡铭书、吴秀平为担保人。2012年6月4日,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胡吉良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被告胡吉良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垦利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农户贷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自主可循环式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超不过一年,并约定借款人账号为6228**********1813。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即借款年利率按9%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50%计算;保证人胡铭书、吴秀平自愿为借款人胡吉良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7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胡铭书、吴秀平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6月4日,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宏广签订担保连带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宏广自愿为胡铭书贷款5万元、吴秀平贷款5万元、胡吉良贷款5万元,做该组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如果其中一户、两户或者三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出现逾期不能归还时,有被告张宏广无条件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张宏广在担保连带责任书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5月27日人胡吉良从6228**********1813的卡号上取走现金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垦利农业银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3.50%计算,利息共计为5074.02元;同时请求自2015年7月21日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3.50%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担保连带责任书1份、胡吉良6228**********1813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吉良以及保证人胡铭书、吴秀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张宏广签订的担保连带责任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吉良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6228**********1813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被告胡铭书、吴秀平、张宏广自愿为被告胡吉良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连带责任书予以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借款由保证人胡铭书、吴秀平、张宏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因被告胡铭书、吴秀平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75000元),故被告胡铭书、吴秀平应在债权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广在担保连带责任书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宏广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铭书、吴秀平、张宏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吉良追偿。被告胡吉良、胡铭书、吴秀平、张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74.02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二、自2015年7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0%计算),由被告胡吉良与上项一并付清。三、被告胡铭书、吴秀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债权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宏广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铭书、吴秀平、张宏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吉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吴秀平、胡铭书、胡吉良、张宏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