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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2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重型半牵引车(车牌号川E某号,挂车牌号川E某挂号,登记车主为泸县某某汽车运输队)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某某工程机械修理厂的院坝内停靠。当日,因该车的左侧引桥板(也称“跳板”)液压油管损坏,被告人何某某自行购买了同型号的液压油管,请旁边的某某沃汽修厂学徒工朱某某更换。更换后,何某某未当场进行测试即行离去。次日(即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回到某某汽修厂院坝,汽修厂修车工为其焊接加固车梁,17时30分许,因该车还要切割引桥板上的铁板,需将引桥板放下,被告人何某某在操作放下左侧引桥板时忘记前一日新更换的液压油管未进行测试,在液压油管未进行注油操作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放下操作,导致引桥板在降下过程中快速下落,将在车后的修车工人张某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供述了案发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川E某挂号挂车的跳板工作原理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后,某某汽修厂垫付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10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垫付赔偿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代其垫付赔偿款6万元。另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了分期支付协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清单及维修派工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赔偿协议、协议书、收条、归案说明,证人刘某某、肖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简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医疗情况材料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调取的现场视频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操作挂车左侧跳板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对新换液压油管进行注油操作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放下操作,致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均表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的态度,结合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