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2445。委托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038。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加兵、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于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并动辄对原告辱骂或拳打脚踢。被告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极大伤害夫妻感情,也对儿子心理造成巨大阴影。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一套二手房,并因此向原告母亲借款80000元,上述房屋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30000元,仍有153527.30元未偿还。2014年6至7月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多次将夫妻共同存款合共313000元外借他人,至今未收回。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约362230元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承担对外债务233527.3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才五岁多,被告不想儿子失去父亲,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与原告虽然存在矛盾,但并非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在发生争吵时相互推搡,并且是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发生的,但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父亲因患癌症还在家中治疗,但被告还是必须参加本案庭审,被告是不愿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2015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文龙街3号513房及佛山市禅城区文龙街3号二层79号的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2009年10月购买。为购买上述房产,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2月2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贷款230000元。粤E×××××号小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8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借款人分别为谢源、王维韦、杨友林、庄玮玮、冼伯灶的借条共七份,金额共计313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是以其个人财产出借,除谢源及庄玮玮外,其余借款人均已偿还所借款项。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段,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其在不知道原告以离婚为目的而要求其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为了夫妻关系和谐而向原告出具,其虽然于2012年时曾与被告发生争吵及推撞,但其并未打过原告;被告认为手机录音的内容并非事实的客观反映,仅是原告在单方表达自己的意思,被告亦未在录音中承认有家庭暴力行为。诉讼中,原告自述被告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发生在2012年10月到11月之间,最近一次是2014年11月,最开始的时候只是互相推撞,但后来被告对原告出手较重,曾致使原告头部及脸部受伤,但其无法提交相关的就医治疗凭证。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房地产权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两份、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条七份、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自述被告最后一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日期2014年11月相距较远,未能与原告自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其次,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的通话录音多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其中并无被告直接陈述或承认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再次,保证书的出具日期及通话录音的录制日期与原告起诉之日相距甚近,确有为诉讼而刻意制造之嫌。最后,原告虽称被告曾多次对其行使家庭暴力并致使其受伤,但其既未能提交可证明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直接证据,亦未能提交其到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相关凭证。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历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至今已达8年,且育有儿子崔某乙,夫妻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应调整自己的心态与行为,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