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云凯建材店与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云凯建材店,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67号原告东莞市寮步云凯建材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胡道喜。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龙。被告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光。委托代理人叶帮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莫建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东莞市寮步云凯建材店诉被告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帮敏、莫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寮步云凯建材店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加气砖等建筑材料,2015年6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90000元。原告在付款期内去承兑支票却被银行告知出票人公章不清晰而无法承兑。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加气砖款9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案件受理之日(2015年7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东莞银行支票一张。被告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到2014年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加气砖等建筑材料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是东莞市东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大宝,原告多次要求高大宝来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并承诺结算完成之后,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但由于高大宝不配合、不作为,导致工程结算迟迟不能完成,同时由于高大宝的不作为,导致被告向东莞市住建局墙改办交纳的630000元押金迟迟不能退回,被告延期退回押金的损失也应由从高大宝的材料款中扣除,同时由于高大宝逾期不开具发票,导致被告多付税款35295元以及被告重新送检三组处理关系费7800元,均应从东莞市东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大宝货款中扣除。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票据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提货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东莞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3130443009807262,支票上载明收款人为东莞市寮步云凯建材店,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金额为90000元,用途为加气砖款,出票人签章处有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的签章,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称其当天持该支票去银行承兑,银行以印章有问题不予承兑但未出具退票理由书。被告确认支票的真实性,确认支票是由被告开出的,也确认该支票没有兑付。对于该支票的来源,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加气砖,双方对账后由被告直接开具支票给原告,被告在向原告开具支票时就收回送货单。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提货单,拟证明与被告有直接交易的是东莞市东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大宝,并称被告在开具支票时,根据高大宝的指示在收款人处填写了原告的名称。购销合同的载明的主体为深圳市华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货单上姓名(单位)处有高大宝的签名,并加盖有东莞市东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手写为维智电子工地。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提货单并未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支票、购销合同、送货单、提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之规定,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确认,并确认支票是其开出的,本院推定被告在开具支票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否则不会开具相应的支票。原告持有案涉支票原件,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是有效票据,故原告是案涉支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称在支票的付款期限内持该支票到东莞银行承兑但未能承兑,但未向本院提交退票理由书或其他拒绝承兑的证明,被告确认案涉支票尚未兑付,根据支票记载的出票时间,现在均已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无法请求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额,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开具的支票未获承兑,必然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从与东莞市东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大宝交易的货款中扣除押金、税款、处理关系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云凯建材店支付9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云凯建材店支付利息(利息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维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