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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立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付丽娜与潘巍、王军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丽娜,王军革,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丽娜,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革,男。原审被告:潘巍,男。上诉人付丽娜因与被上诉人王军革及原审被告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王军革诉被告潘巍、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付丽娜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王军革与潘巍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付丽娜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更不是债务人,原告王军革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王军革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异议人付丽娜户籍、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在深圳市福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再退一步讲,原告的诉讼请求4230万元及利息已超出贵院管辖标的,依法应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潘巍的住所地在运城市盐湖区,原告的诉讼标的没有超过本院管辖,本案属本院管辖。原告以被告潘巍住所地在运城市盐湖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付丽娜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被告付丽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付丽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付丽娜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认定被告潘巍住所地在运城市盐湖区,同时又到深圳送达潘巍的应诉材料,由上诉人代收,对此原审要么送达违法,要么没有管辖权,故原审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它上诉理由与一审管辖异议理由相同。王军革答辩称:上诉人付丽娜与被上诉人潘巍系夫妻,在与潘巍本人无法取得联系时,将应诉手续交由上诉人付丽娜签收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付丽娜提出的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潘巍住所地在运城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确定本案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付丽娜与原审被告潘巍系夫妻,根据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对潘巍送达的文书由其爱人付丽娜代收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丽娜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