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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兵、吴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生一女孩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秉性各异,所以经常为生活琐事怄气、争吵、打架,导致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赵某甲已经两次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未被法院准许,被告亦曾于2012年9月份起诉要求同原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分居也没有超过两年,在女方起诉后,2014年2月份男方及父母曾到女方家认错说情,表示要和好。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应判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10万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取走,如原告有损坏应折价赔偿;因被告患××,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照顾的义务,原告应从经济上补偿被告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生一女孩赵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2月26日法院以(2013)蠡民初字第15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9日吴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吴某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4年3月11日原告赵某甲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8月10日法院以(2014)蠡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经人调解,双方也没能和好。2015年3月23日原告赵某甲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吴某主张患有××,提交了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对此被告赵某甲无异议,并同意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原告赵某甲系蠡县××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份转正,××公司出具其工资证明记载:2015年2月份工资1969元,3月份工资1115.04元,4月份工资2442.02元,5月份工资1968.74元,6月份工资2700元,平均工资2038.96元。被告吴某系蠡县××局正式在编干部,现因病情一直请假在家继续治疗恢复。被告吴某在原告赵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星46寸液晶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飞利浦音箱一套(含VCD一个、低音炮一个、音箱两个)、皇朝木质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2-3个损坏)、双虎酒柜一个、双虎电脑一个、联想台式电脑一个、伊莱克斯三开门冰箱一台、布衣转角沙发一台(7节)、玻璃茶几一个、咖啡桌一套(咖啡椅两把)、铁质衣架一个、双虎梳妆台一个、五斗柜一个、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分体挂式空调一套(26)、美的落地扇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带桶)。以上事实,有(2013)蠡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014)蠡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吴某起诉的民事诉状、蠡县××局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双方在一起生活较少,没能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起,双方都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没有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赵某甲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赵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被告吴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赵某甲按其月平均工资的30%即612元给付孩子抚养费,自2015年9月份起至孩子18周岁为止。由于被告吴某患有××,需要服药治疗,原告赵某甲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并且原告赵某甲当庭表示同意给付,考虑原告赵某甲的经济能力,由原告赵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5万元为宜。被告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吴某孩子抚养费2448元,之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7344元,至婚生女赵某乙18周岁止。三、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吴某经济帮助款5万元。四、被告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由被告吴某取走。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梅审判员  王建兰审判员  谷群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少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