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玉门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褚延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褚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玉门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27656-X。法定代表人魏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褚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原告玉门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鸿、人民陪审员陈福善、人民陪审员蔺发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我公司预订购买东风日产奇骏2.5LCVT领先版小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的总价款23.48万元,被告交纳订金30000元并将汽车提走,但对购车款20.48万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0.48万元,并承担车辆交付之日起至付款结清之日期间利息。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定购DFL6461VEK2型号月光银色2.5LXLCVT4WD领先版东风日产奇骏轿车一部。该车车架号为LGBM4DE46ES022582,发动机号为080694D。双方约定该车价格为233800元,车辆到货,原、被告订立试驾协议后,被告将轿车开走使用。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现金5000元,2014年9月12日付30000元,共计付款35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提供资料请原告帮助办理车辆按揭贷款,但被告征信存在缺陷,按揭未果。下欠198800元车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5年5月18日,被告将该车停放于原告专营店北侧,并电话告知魏海波,被告将该车钥匙从原告专营店门缝扔入店内。同日,经原告申请玉门市公证处对被告开回轿车的实际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198800元车款并承担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试驾协议书、订车客户信息单、三联条式收据、车辆合格证、(2015)甘玉证字第624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议定以233800价格从原告处购买DFL6461VEK2型号月光银色2.5LXLCVT4MD领先版东风日产奇骏轿车一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全面完整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支付车款。被告两次付给原告35000元,予以确认,应予扣除。下欠车款198800元,被告应予给付。(2015)甘玉证字第624号公证书对开回轿车的实际状况予以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至付款结清之日期间利息,因购车时双方没有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支付原告玉门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车款19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门市紫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艳鸿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