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王东、沈阳地铁巴士���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王东,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马桂芳,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主审)、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王东在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8日18时13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C5X**公交车失控,冲到王东施工的现场,造成王东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王东医疗费人民币8,282.2元、护理费人民币2,56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1,992.2元;2、判令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地铁巴士公��交通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医疗费请法院根据王东提供的医疗票据计算。护理费根据医嘱记载护理级别和天数计算,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应提供证据收入水平及时间,如果超过每月人民币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一审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其它同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13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附近,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C5X**公交车失控,冲到王东施工的现场,造成王东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生后王东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肇事车辆辽AC5X**系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王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东因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肇事而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王东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王东主张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282.2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王东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16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东主张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56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王东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需一个护理人员护理)。王东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560元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东主张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问题。王东的该项主张过高,根据王东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王东主张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王东住院16天,按照每日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王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800元(16×50=800)。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东主张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05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王东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45天,共误工61天。按照王东每日人民币1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王东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9,1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医疗费人民币8,16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东护理费人民币2,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东误工费人民币9,1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东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东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六、驳回原告王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认为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王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有关的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补偿,误工时间应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加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东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诊断,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定误工数额并予以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瑛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