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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建元与贾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元,贾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宋建元,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金贵,乐陵市朱集镇三间村村委会推荐人。被告贾韦,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宋建元诉被告贾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元诉称,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贾韦未作答辩。本案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宋建元14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贾韦2013年11月2日”,“借款今借到宋建元现金4万元整,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内全部还清。如超期按日计算违约5%付给宋建元。贾韦2013年11月14号”。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180000元及��应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无被告贾韦下落,于2015年6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对被告贾韦进行了公告传唤。公告内容:“贾韦:本院受理原告宋建元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在本院黄夹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贾韦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诉讼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借据两份、被告村委会证明、公告报纸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8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款18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第一笔借款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借款利率向原告付息,第二笔借款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按年息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韦偿还原告款本金1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按本金140000元向原告付息,自2013年11月30日按年息24%本金40000元向原告付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霍九亮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