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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雅,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雅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雅伙同赵彦青、赵先磊(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新野县商品街中段北居民区内,见到被害人冯某某一人行走,三人经预谋后,持刀威逼并殴打冯某某,将冯某某内装有现金3420元及价值2160元的飞利浦929手机提包抢走。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赵雅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赵彦青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雅的供述,同案犯赵彦青、赵先磊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55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霞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