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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林文与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文,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卢林文,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旺龙,总经理。被告李旺龙,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林文与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林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林文诉称,2013年2月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永定区培丰镇工业集中区的厂区道路发包给卢维春、卢清炎、原告卢林文施工,2013年7月竣工,总工程款为960,000元,已付工程款560,000元,欠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卢林文与卢维春、卢清炎达成一致协议,将此债权进行分割,原告卢林文分割到该工程款债权7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被告李旺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此款由李旺龙担保追偿”。经原告卢林文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卢林文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旺龙对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旺龙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卢林文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卢林文的主体身份。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永定区培丰镇工业集中区的厂区道路发包给原告卢林文施工,2014年7月1日经原告卢林文与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结算,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卢林文工程款70,000元,被告李旺龙为此欠款提供担保,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被告李旺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此款由李旺龙担保追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送达,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卢林文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卢林文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永定区培丰镇工业集中区的厂区道路发包给原告卢林文施工,2014年7月1日经原告卢林文与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结算,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卢林文工程款70,000元,被告李旺龙为此欠款提供担保,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被告李旺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此款由李旺龙担保追偿”。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卢林文工程款70,000元,被告李旺龙为此欠款提供担保,有原告卢林文提供的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李旺龙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原告卢林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卢林文与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4年7月1日经原告卢林文与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结算,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卢林文工程款70,000元,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1日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卢林文与被告李旺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卢林文与被告李旺龙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卢林文与被告李旺龙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卢林文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卢林文工程款70,000元,未约定支付期限,而原告卢林文主张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卢林文工程款70,000元,经原告卢林文向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催收未果,被告李旺龙未提出抗辩,视为原告卢林文在保证期间有要求被告李旺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卢林文诉请要求:1、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卢林文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旺龙对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卢林文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旺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旺龙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李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福建金雷防虫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旺龙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