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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孙绍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孙绍臣,李倩倩,孙绍坤,赵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城。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立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孙绍臣,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倩倩,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孙绍坤,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学文,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孙绍臣、李倩倩、孙绍坤、赵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委托代理人陈曰平、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臣、李倩倩、孙绍坤、赵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孙绍臣、李倩倩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上述贷款由孙绍坤、赵学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绍臣、李倩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被告孙绍坤、赵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绍臣、李倩倩、孙绍坤、赵学文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8日,被告孙绍臣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李倩倩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1年12月15日,借款人孙绍臣,保证人孙绍坤、赵学文与贷款人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10062162。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被告孙绍臣账号为6228410250633103219的银行卡内,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绍坤、赵学文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15日,被告孙绍臣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0000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户号为6228410250633103219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显示,客户名称为孙绍臣,贷款合约号为15144357800000604,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120110062162,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贷款本金为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9.00000%。2015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6日、9月14日,被告孙绍臣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5000元、3500元、15000元,共计305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孙绍臣尚欠本金19500元及利息7685.86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利息试算表二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二份、个贷凭证利率信息二份、业务凭证四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阴农行与被告孙绍臣、孙绍坤、赵学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孙绍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7685.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绍臣与被告李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倩倩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本案借款责任,其应与被告孙绍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绍坤、赵学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孙绍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绍坤、赵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绍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绍臣、李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9500元;二、被告孙绍臣、李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7685.86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00000%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孙绍坤、赵学文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绍坤、赵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绍臣追偿。如被告孙绍臣、李倩倩、孙绍坤、赵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孙绍臣、李倩倩、孙绍坤、赵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韩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