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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仁与祝欣亮、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祝欣亮,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刘仁,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康旻,女,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刘润花(系原告爱人)。被告祝欣亮,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耀儒,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平阳路西二巷万厦华府2号楼2单元40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负责人杨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原告刘仁与被告祝欣亮、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的委托代理人康旻、委托代理人刘润花、被告祝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儒、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诉称,2015年1月28日7时40分,被告祝欣亮驾驶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的×××号小型越野车,在建设北路北大街口的导向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导向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刘仁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欣亮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仁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多处构成伤残。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祝欣亮、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0329.04元、误工费22926元、护理费35518元、伤残赔偿金154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250元、交通费193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施救费、车辆信息采集费172元、复印费9.9元、电动车损失1750元、急救费280元,共计335208.94元;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及刘润花身份证、户口,证明原告与刘润花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号小型越野车行车证、保险单各,证明×××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证据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手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证据五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药费用85329.04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祝欣亮支付35000元;证据六太原市丽都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而造成的损失情况,误工时间计算1年;证据七山西诚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清单及胡拴莲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护理费用及护理人员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九司法鉴定书五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项、十级两项、护理期限、增加营养的时间、取内固定需要的费用以及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十一电动车发票、收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证据十二太原市尖草坪区迅达交通施救队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施救费、车辆信息采集费;证据十三太原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复印病历费9.9元;证据十四急救费票据一份,证明重新鉴定产生的急救费280元。被告祝欣亮辩称,1、被告祝欣亮不服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中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明显违反交通法,认定同等责任不公平,应该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要求对事故的客观性重新认定审查;2、被告祝欣亮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欣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事实,对结论重新予以认定;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收到我方押金35000元;证据三太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880.8元;证据四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281.6元;证据五太原智业汽车修理厂用料明细表,证明修理费322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1700元。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辩称,1、被告祝欣亮是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祝欣亮系履行职务;2、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本案事发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提前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不再对医药费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原告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无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没有异议,主张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一次伤残鉴定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予认可,主张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主张只认可光大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其他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予以认可,主张只有光大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可以作为本案的损失。原告对被告祝欣亮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告祝欣亮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7时40分,被告祝欣亮驾驶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的×××号小型越野车,在建设北路北大街口的导向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仁在机动车导向车道内由南向北逆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刘仁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祝欣亮与原告刘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仁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原告自己结算医药费85329.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欣亮负担原告医药费11162.4元,向原告支付住院押金3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刘仁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称:每三日复查、院外术后1、2、3、6、9、12复查拍片、逢周二门诊复查、加强营养、视复查情况决定完全负、持重时间。审理中,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认可被告祝欣亮系其雇用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可×××号小型越野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祝欣亮与原告刘仁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祝欣亮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确定其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按照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的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03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施救费、车辆信息采集费172元、复印费9.9元、急救费28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欣亮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前的误工费677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刘伟英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及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酌情(30467元予以)支持1269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其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较为妥当。综上,原告刘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6491.48元(原告自己结算85329.04元、被告支付的111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404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776元、护理费177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施救费150、车辆信息采集费172元、复印费9.9元、急救费280元,合计299495.98元。上述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111000元。剩余178495.98元,原告刘仁、被告祝欣亮各负担89247.99元。被告祝欣亮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再支付原告刘仁43085.5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祝欣亮作为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的员工正在履行职务,原告要求被告祝欣亮、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仁各项损失111000元;二、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仁各项损失43085.55元,被告祝欣亮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0元、鉴定费1700,原告刘仁负担2485元,被告祝欣亮、被告太原市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处连带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