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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雷帮军与卢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雷帮军,男,1968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陶凯(特别授权)(特别授权),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被告卢渝,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雷帮军与被告卢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帮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装修茶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全额归还及违约责任。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还款共计1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诿,遂起纠纷。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卢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渝因装修茶楼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雷帮军现金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如有违约,我(借款人)自愿每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日算起),……。借款人卢渝借款人借款日期: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先后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余款90000元在2015年2月底还清。逾期,被告未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借给被告100000元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属违约,是纠纷产生的原因,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帮军借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卢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