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传武与赵剑光、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武,赵剑光,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21号原告王传武,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光,居民,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八路裕华苑58幢号1-02户。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渤海九路之间。负责人胡付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传武与被告赵剑光、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武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剑光、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武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赵剑光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作为担保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书写借据和收条,同时被告将自有房屋裕华苑58幢号1-02房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公证和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赵剑光偿还借款16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9600元和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剑光、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赵剑光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96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王传武与被告赵剑光、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自愿向王传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滨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同日,被告赵剑光向原告王传武出具收据一张并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周xx名下工商银行62220216xxxx账户内,原告与被告赵剑光签订管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1月14日在王传武处借款160000元,因此发生纠纷双方选择有管辖权法院处理。2014年1月16日,原告王传武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16xxx账户汇入周志刚名下卡号为62220216xxx账户内160000元。被告偿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共计288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指定收款人账号证明一份、银行汇款单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剑光向原告王传武借款160000元,原告虽未将款项转入约定的账号,但原告将160000元转入到指定收款人周志刚名下账号,亦应认定为原告按照约定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利息9600元,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对该借款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剑光、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武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月16日,利息共计9600元;以借款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对以上借款本息向原告王传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赵剑光、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