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执四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金亮与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亮,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四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张金亮。被执行人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地址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张桂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15)12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特履行给付工伤赔偿款105315.5元,但被执行人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玉田县明麦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志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