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田西彬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西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田西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伟,经理。原告田西彬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西彬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西彬诉称,2015年1月28日,薛玉文驾驶属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半挂车鲁Q×××××(鲁Q×××××挂)行驶至莲纹路接线路口处时与曹存仁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徐勤荣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薛玉文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936.02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起146天,每天112.77元,共计16464.42元,护理费8366.2元(住院20天,2人护理,其中一人每天112.75元,另一人每天80.06元,出院后40天,1人护理,每天112.75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法医鉴定费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37933.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16分许,薛玉文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莲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汶路接线路口处时与曹存仁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J×××××号车乘车人徐勤荣死亡、曹存仁、曹秉部、田西彬受伤。原告田西彬受伤后,被送往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5315.12元,并在新泰市中医院门诊支付诊疗费等共计1620.9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田西彬的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田西彬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两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34元。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玉文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勤荣、曹存仁、曹秉部、田西彬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薛玉文系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薛玉文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均为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田西彬系新泰市旺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17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田鸿祥系新泰市宝骏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77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张元云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薛玉文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事故还造成徐勤荣死亡,曹存仁、曹秉部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田西彬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36.02元,误工费16464.42元、护理费8366.2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法医鉴定费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723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西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233.4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00元。二、原告田西彬的剩余经济损失124233.4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