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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872号原告:骆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男,住无为县。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复敏,被告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某某诉称:原告2004年丧偶,和前夫于1992年生育一子石某某。2005年原、被告按照习俗简单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于2006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季某乙,2012年2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毫不负责,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法定义务,并在原告长子处耍赖,故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季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诉状上说的有些话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季某乙应该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已经有一个孩子了。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及户口本一组(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3、婚生子季某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季某乙的身份信息。季某甲对骆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季某甲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2004年丧偶,和前夫于1992年生育一子石某某。2005年原、被告按照习俗简单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于2006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季某乙,2012年2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 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