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廷与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958号原告李廷。被告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3609。法定代表人郝荣军。原告李廷与被告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诉称,我于2014年在淘宝网上看到被告宣传“双十一”有优惠课程,我通过支付宝缴费并且上了几次课。随后通过支付宝缴费再次参加了被告宣传的“双十二”优惠活动。2015年1月底上完最后一节课时,被告工作人员告诉我有年卡的优惠活动。故我交付了1080元,工作人员给付我一张会员卡,并给我女儿做了一次智能测评。当天口头约定1080元包括一年的早教艺术课(2节/月,共24节),同时附送全年52次观影,52次亲子瑜伽,一套亲子摄影,全套活动共计7268元,优惠后收取1080元。经被告通知我和女儿于3月15日到被告处上早教艺术课一次并接受了一次被告提供的亲子摄影。当日,被告还���知了上亲子瑜伽课的时间。但在约定上课的当天被告又通过电话通知我亲子瑜伽课取消,时间另行通知。没过几天被告工作人员又电话通知我们由于公司发展方向改变,所有课程取消,要求我们周六日到交钱的地点登记退费信息并提供银行账户退款,不退现金。我在登记了相关信息后被告知5月底前退款到帐。此后,被告也曾经电话联系过我核实相关信息,并告知我扣除一节课的费用45元,退1035元。之后再也没有联系过我,也没见到退款。后经我多次联系无果,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见退款。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1035元课程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XX乐园会员卡一张(000164);证实我交了1080元后被告没有开收据给了我一张卡;证据2、多元智能测评报告1份(李依涵);证实交款当天被告为孩子进行了测评;证据3、两次支付宝付款截图,证实我曾经上过被告举办的其他课程。证据4、与被告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我向被告工作人员咨询相关课程情况;证据5、孩子上课的照片和视频证实我在交钱以后只上了一次课;证据6、亲子摄影相关手续一份,证明我交钱后被告曾按约定提供过一次亲子摄影服务。被告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业务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等。其通过网络、微信等方式发布讯息于2015年1月优惠销售橙果乐园礼品年卡。年卡宣传包括:“亲子电影院(1次/周,52次价值520元)、亲子瑜伽运动(1次/周,52次价值3120元)、早教艺术课(2节/月,24节价值3240元)、亲自全年摄影(春夏秋冬各一次,4次/年价值388元),仅售1080元。”原告于2015年1月底到被告所属婴智婴慧万通校区交付1080元购得橙果乐园礼品卡一张,当日为原告之女做了智能测评一次。经被告通知原告与其女儿于3月份到被告处上早教艺术课一次并接受被告提供的亲子摄影一次。此后被告未再行安排其他相关活动。因原告自认已完成一节亲子早教课,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1035元课程费用。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通过支付宝缴费的方式参加过被告组织的相关早教课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获取被告发布信息后到被告处交付1080元取得橙果乐园礼品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其发布内容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虽被告提供的系年卡服务,但其在仅为原告提供一次亲子早教课后至今未安排其他服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继续提供其他后续服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扣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接受过被告提供的早教课及摄影服务,应适当扣除相关费用。现被告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如被告承诺其应向原告提供服务的行为涉及与其他企业或组织、个人之间的合作,被告可在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廷与被告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之间服务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返还原告李廷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婴智婴慧(天津)教育信息咨询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