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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深圳市信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汜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慧明。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委托代理人吴卓才。原告深圳市信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吴卓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供应商编号:1625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怡爽糕点等食品,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品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有效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仍然按约定继续向被告供货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对账日为每月3日至8日,付款方式为月结。近期,被告签收原告所供货物后拒不对账、付款。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33589.96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编号为16252号的《商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3589.9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最后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接收,故《商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对双方继续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被告未结算货款系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责任。双方确认的唯一结算方式为月结,结算模式为被告财务人员根据系统记录的验收、退货、调价,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编制当月供应商结算单,经过审核后上传供应链。原告应于每月5日、20日通过供应链系统查询开票金额,然后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加盖公章的结算单,被告扣除各项合同费用后支付货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2015年4月、5月双方均进行了正常的结算。经了解,2015年6月被告也依约上传了相应的结算单至供应链,但原告却未按照结算流程进行对账,也未提交增值税发票和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故被告未结算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三、原告诉请退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11.3条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须满足以下条件: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80天/365天后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凭被告开具的保证金收据退还保证金,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先抵扣被告的损失,不足抵扣的,原告应根据被告有效单据另行支付。现暂不满足上述条件。四、原告计算货款的方法有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商品的实际结算金额(送货金额减去退货、调价),在扣除原告应缴纳费用后结算。原告按其供应的货物金额主张货款,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按双方约定应扣除相应的调价和应缴费用。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存在近7万元的退货,该金额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合同第9.6条约定,被告可根据相应的附件、协议直接将原告应付的费用予以抵扣。五、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月均进行了正常结算,且原告也未依据合同第11章的相关约定向被告提出书面撤场申请,在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被告所签合同第11.4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停止合作或出现其他终止合同的情形,鉴于双方合作期限内原告所供商品不可能实现完全销售,原告特别承诺届时将无条件收回所有未销售商品,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第9.7条也明确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每月支付货款后对前期往来账目明细视为已经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供应商编号:1625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糕点、糖果;为确保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一周内交纳10000元(已交)作为商品质量保证金或在第一次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每月初被告财务人员根据系统记录的验收、退货、调价,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编制当月供应商结算单并经审核后上传供应链,原告应于每月5日至20日通过供应链对帐系统查询对帐开票金额,在当期对帐工作完成后,代表当期所有已对帐数据的确认并实际履行,代表原告已完全履行结算单据中的送货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完全履行结算单据中扣费明细中的所有相关促销或其他义务;如因被告原因在规定日期不能提供对帐单的,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当依据销售清单和本合同先行给付无争议部分的货款;原告每月应定期打印供应链提供的当期结算单据并按实际经营的商品名称开具税票,原则上应在被告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提供发票和盖章确认结算单,月结供应商最迟不超过当月20日,因原告原因迟延交发票则顺延至下月支付;结算方式为月结,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至25日;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对帐与结算,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80/365天后,如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凭被告开具的保证金正式收据要求被告予以退还;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是否续签应提前提出,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原告仍供货给被告,且被告予以接受,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双方共同签订新的合同代替为止或直至任何一方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鼓励被告购买更多原告产品,投入更多商业资源销售产品,原告同意在销售推广期间给予被告按进货净额11.1%的价格折扣,在此基础上,提供7313元/月的价格折扣,此折扣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购进商品增值税发票中以折扣方式体现(即:票折)。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3月止。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2007年5月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已验收的货款金额为633589.96元,但认为应从中扣减退货款69755.64元、调价费4085.94元、价格折扣62132.07元、票折29252元、负毛利和毛利补差2084.56元。原告称其同意扣减退货款69755.64元,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促销服务,其要求扣减价格折扣、票折,既违反行政规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被告主张的负毛利和毛利补差以及调价金额缺乏合同依据。以上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方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确认已验收货款金额为633589.96元,但抗辩称应从中扣减退货款69755.64元,原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退货款后被告未付的货款为563834.32元(633589.96元-69755.64元)。此外,被告抗辩称应从货款中扣除调价费4085.94元、价格折扣62132.07元、票折29252元、负毛利和毛利补差2084.56元,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费用的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告在诉讼中亦不同意扣除上述费用,故在被告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要求扣除调价费、价格折扣、票折、负毛利和毛利补差的主张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3834.32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3月止,依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货款的最后结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现原告主张所有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期满,但双方仍按该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双方签订新合同或任何一方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要求解除《商品购销合同》,应视为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须再行处理。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在《商品购销合同》已解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其收取的质量保证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834.3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基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信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由被告负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启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