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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北秀家园小区北门里商店门前路口因抢客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41岁)发生厮打,被告人仲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仲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宝清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邹某某、吴某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有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号鉴定书;有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612426号住院病案;有被告人仲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有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仲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仲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禹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忠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