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马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佘山镇斜塔路XXX号门口,因讨债纠纷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孟左手臂砍伤。经鉴定,孟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肱骨干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害人孟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现无力赔偿,被害人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讨债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人民陪审员 寿 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