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王福林。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林诉称,2015年4月29日1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狄缘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七场顺通物流门口时,与王建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狄缘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有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87490元、公估费2650元和施救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514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辩称,第一,只有在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在保险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公估报告书的定损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为4万元,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三,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和公安厅关于规范施救费的收费办法进行赔付;第四,公估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第五,因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对方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同时,因原告车辆未修理,应扣除应交的17%的税费;第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显示被保险人为大同市金顺通捷汽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王福林,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请原告提供保险单的原件;第七,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原件的真实性和保单显示的险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林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2015年4月29日1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狄缘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区七场顺通物流门口时,与王建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狄缘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无责任。经交警调解,狄缘超承担双方车损及自身车辆施救费,费用凭票核销。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公估鉴定,车辆损失的公估数额为87490元,原告另支出公估费2650元和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51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福林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冀B×××××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林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51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福林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5140元(车辆损失87490元+公估费2650元+施救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