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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合力合作社与郭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合力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庆,男,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宇,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郭华,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原告临沂市河东区合力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融资公司)诉被告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庆、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郭华在我公司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年息18.96%,并提供抵押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且被告涉及其他经济纠纷,为避免造成较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合力融资公司与被告郭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郭华人民币2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始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96%;借款发放到被告指定帐户;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华提供房屋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郭华人民币20万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未作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电子转帐回单,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相关材料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力融资公司与被告郭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郭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及到期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郭华应承担该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2倍,违反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个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因未作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无效抵押。被告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合力融资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文艳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葛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