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如港路3号-201。法定代表人苏小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根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沪港公司)诉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牛头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沪港公司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办公楼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含纱窗),工程总价款为650406.6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完毕,被告已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费60万元,尚欠原告50406.68元。该欠款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费50406.68元。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辩称:一、在结算单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二、即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了;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验收通知,结算单的时间在验收单之前,显然违背了商业的基本运行模式;四、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规格型号为80系列推拉窗,总工程的造价为650406.68元。该工程量包括门窗的制作、安装(包含税金)、工程为包工包料(含砂窗)检测验收。合同中还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在建设单位支付材料款后预付合同价50%的材料款,窗框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的30%(施工洞口除外),窗扇开始进场安装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在工程决算审计完毕且结算款到位后付至合同价的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费按甲方保修费第一次付款到位后付30%,第二次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黄伟、刘学礼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查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铝合金门窗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650406.68元。被告公司生产经理刘学礼在该结算表上书写“同意按此款结算”,并在后面签字。2012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验收证明,载明“……我公司承接的公司办公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设计、生产和安装项目,门窗于2012年6月3日安装调试结束,请予验收”,被告公司生产经理刘学礼在该验收证明上签字。2014年1月4日、1月20日,原告分别开具了价格为550000元、100406.68元的增值税发票,购货方均为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被告公司生产经理刘学礼在该发票上签字。以上事实,有门窗加工承揽合同、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铝合金门窗结算汇总表、验收证明、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且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剩余加工款。虽然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是刘学礼系被告公司生产经理,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且在经法庭询问,被告承认已经给付原告60万元左右,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州牛头山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曾于2014年给付原告60万元,原告亦于2014年1月份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推定原告至少于2014年1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费50406.68元,有发票、催款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当依法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费504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