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红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怀慧诉张国志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怀慧,张国志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76号原告苏怀慧,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天舒,系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志,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段世香,甘肃省永登县人。系被告张国志妻子。原告苏怀慧与被告张国志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志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2012年8月6日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说自己把钥匙忘记放到家中,让原告帮忙去取。为此,被告将布条绑在原告身上,从屋顶将原告往院子里往下放,在往下放的时候,因布条断裂,致使原告从半空中掉下,造成身体伤害。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贰万余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身体损伤所花医疗费26828.46元、误工费7654.08元、护理费16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636元、后续治疗评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588.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72898.75元,除已支付的21481.60元外,还要求支付51417.15元。被告辩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把钥匙忘在家中,在找人帮忙的时候碰见苏怀慧,被告给苏怀慧说让他帮忙取一下钥匙,被告找梯子但是没找见,就找到些绳子,两人上到房顶,就把苏怀慧吊入院中,就在离地约1米时,绳子断了,苏怀慧脚扭伤了,但是苏怀慧坚持开了门,被告看到苏怀慧脚肿的厉害,就把苏怀慧送到了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后苏怀慧就接受了手术治疗,住院两个多月,住院期间被告一直陪护苏怀慧并管他家人的吃住,已经为此总共花费了将近4万元。被告认为已经将苏怀慧治疗康复,现在苏怀慧起诉被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通过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明的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共1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2天,第二次住院7天,总共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26828.46元。被告质证意见:属实,但是当时的医药费票据不止这些。3.鉴定费发票两张及鉴定报告两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588.09元,鉴定费为24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属实,我当时已经将原告医治康复了,不存在伤残。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兰州治疗来回花费的车费712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5.住院病历两份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质证意见:有些病历我不认可6.证明材料两份,证明人为苏怀庭和杨光兰,证明苏怀慧受伤时的情况,并证明原告受伤是为了给被告取钥匙造成的。被告质证意见: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5因被告无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6日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称其把钥匙忘记放到了家中,让原告帮忙去取。之后二人上到被告房顶,被告找来布条,将布条绑在原告身上,然后将原告用布条吊入院内,在下落过程中因布条断开,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踝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8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22天。2012年11月15日原告因骨折再次到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6天。2012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1588.09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1481.6元,并支付住院22天期间的伙食,另支付营养费6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无法提供其具体住址,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评定费、后续治疗费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51417.1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由原告为其帮忙取钥匙,之后被告在房顶用布条吊原告下落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此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人,但是原告却实施了危险行为,故原告也应当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支付,故本案住院伙食费按原告第二次住院的6天计算即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828.46元,误工费7654.08元、护理费16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5636元、后续治疗费11588.09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478.75元。被告承担70%即46535.13(66478.75×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081.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453.53元。其余19942.96(66478.75×3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怀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453.53元。其余19942.96元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王文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审 判 员 孔红英人民陪审员 郁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永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