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双方在新疆某某市打工时认识并同居,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丙,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丁。由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2011年外出后,至今无任何音信。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2930元;3、位于西乡县堰口镇蒋家坝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9年在新疆某某自治区某某市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王某丙,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7日原告生育一子王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7月,被告王某乙离家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4月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2010年2月1日,被告王某乙以周转为由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分理处(以下简称某分理处)借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王某乙在某分理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陈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借陈某甲2000元、乔某某1000元、余某某2000元,陈某乙10000元、郑某某5000元等,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某乙自2011年7月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王某丙、王某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因被告王某乙在罗镇分理处借款50000元,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由于被告王某乙现下落不明,若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确定给被告,财产将会失去管理,债权人的债权将会无法实现。因此,在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期间,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管理,共同债务在某分理处借款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王某丙、王某丁的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实际分割,可待王某乙出现后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双方的婚姻自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婚生子王某丙、王某丁随王某甲生活;三、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由王某甲管理;共同债务在某分理处借款500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湖胜人民陪审员 陈宏义人民陪审员 余正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