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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宪金与勾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宪金,勾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马宪金,男,汉族,1958年5月2日生。被告勾德锋,男,汉族,1974年5月2日生。原告马宪金与被告勾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德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宪金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勾德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担保人是马志先,月利率是15‰。2012年4月6日被告勾德锋给付利息4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现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原告3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宪金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勾德锋向原告马宪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马志先。被告勾德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勾德锋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勾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庭认为原告马宪金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原告陈述,法庭举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5日,被告勾德锋向原告马宪金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马志先。2012年4月6日,被告勾德锋偿还了利息45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宪金与被告勾德锋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勾德锋向原告马宪金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勾德锋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勾德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勾德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德锋偿还原告马宪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月利率为1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勾德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