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风江与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江,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李风江,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宋丽君,女,汉族,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李风江与被告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江诉称,2014年9月1号,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丽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宋丽君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宋丽君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风江现金壹万元正,××宋丽君2014.9.1现金已收到”。原告为索要该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但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丽君向原告李风江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宋丽君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载明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风江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