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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小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邦西与王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邦西,王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小额字第43号原告刘邦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琴,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邦西诉被告王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邦西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邦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邦西负担。审判员  赵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