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廉某某贪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曾用名廉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廉某某于2000年7月至2008年4月任富锦市某某粮库副主任,负责工会工作。2005年至2007年年末,被告人廉某某利用各部门报销费用之机,采取假票据虚报招待费用的手段,多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54941元。赃款被其用掉。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并上缴。被告人廉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清单,上缴罚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富锦市粮食委员会文件、富锦市粮食局情况说明,富锦市九零粮库记账凭证、账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书,证人刘某某、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利用假票据虚报费用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考虑赃款全部返还,对其可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廉某某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且身患重病,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生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玉峰本审理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