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刚与杨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刚,杨胜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唐刚。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坤。原告唐刚为与被告杨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塑件的业务往来,2014年6月9日,被告杨胜坤向原告唐刚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3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7月至11月每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223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在次品退还后结清。被告共支付原告85000元,后未再按期支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出具解除还款计划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到期的35000元,若未履行,则原告解除还款计划,并就上述35000元及未到期的22300元一并主张权利。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收到上述通知后,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一份、通知一份、邮政快递单一份、邮政快递查询页面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刚与被告杨胜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胜坤应当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35000元,构成违约,且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及时履行,原告解除还款计划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一并主张未到期债权22300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胜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刚货款57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被告杨胜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