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陈珠秀、阮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杨兴勇,汤茂文,汤霞,吴国桃,乳山华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勤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中段南侧。负责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姜明海,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陈珠秀,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阮巧华,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罗盛,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芳洋,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兴勇,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茂文,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汤霞,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国桃,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乳山华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东。法定代表人:陈珠秀。被告上海勤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佘山民强商务中心区D区。法定代表人:余小辉。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湛江路东。法定代表人汤茂文。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湛江路东。法定代表人汤清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工行乳山支行)诉被告陈珠秀、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乳山华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上海勤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柏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物流园公司)、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姜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陈珠秀、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华亿公司、勤柏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闽盛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乳山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珠秀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珠秀提供2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叶罗盛、汤芳洋、陈珠秀、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华亿公司、勤柏公司签订了联保协议,被告闽盛担保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提供质押保证金,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提供抵押物以担保如上债务的履行。被告汤茂文出具担保函,对被告陈珠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为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至今被告已连续14个月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陈珠秀偿还编号为B:01614002902012经营贷000067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要求被告叶罗盛、汤芳洋、陈珠秀、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华亿公司、勤柏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对如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对被告闽盛担保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要求对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陈珠秀、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华亿公司、勤柏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闽盛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闽盛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202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权人为原告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出质人为被告闽盛担保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闽盛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依据自2010年12月1日起其与被告闽盛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贷款商户(下称债务人)在原告原告工行乳山支行所有融资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质物为被告闽盛担保公司交存至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户名:闽盛担保公司,账号:16×××88),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具体金额以保证金账户实际余额为准。2012年4月1日,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4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权人为原告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出质人为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依据自2010年12月1日起其与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市场内贷款商户(下称债务人)在原告工行乳山支行所有融资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质物为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交存至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户名:龙兴物流园公司,账号:16×××64),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具体金额以保证金账户实际余额为准。2011年12月4日,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陈珠秀、杨兴勇、吴国桃、汤霞签订了编号为2011121508的个人融资联保协议,甲方为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乙方为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陈珠秀、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协议第1.1条约定乙方全体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甲方申请贷款,由小组其他成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第3.1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期一年,并可连续延期。第3.3条约定协议期内,联保小组整体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壹仟万元,其中单个成员融资余额最高不超过贰佰万元。实际融资额度以甲方最终审批结果为准。第4.1条约定本协议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协议有效期和本协议第3.3条约定的最高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成员分别签订的融资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具体金额、期限等以主合同为准。第4.2条约定乙方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第4.3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4.4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2日,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为被告陈珠秀在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办理的20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勤柏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被告为被告陈珠秀在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办理200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茂文出具个人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陈珠秀在原告工行乳山支行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30日,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陈珠秀、华亿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签订编号B:01614002902011经营贷000067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借款人为被告陈珠秀,保证人为被告华亿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陈珠秀向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1日,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基准利率6.56%(年利率),执行利率9.184%(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珠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7日,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即甲方为原告工行乳山支行,抵押人即乙方为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16.1条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合同第1.1条约定外,还包括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内乙方园内商户在甲方办理的全部融资,具体融资金额按甲方与乙方园内商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确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3.1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物为: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湛江路西、广州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乳国用(2012)第0030、00**号)及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7108332010B006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0[014]、[015]、[0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10832010B0107、3710832011B0033号)。原告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已就位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南、湛江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乳国用(2012)第003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7108332010B006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0[014]、[015]、[0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10832010B0107、3710832011B003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乳他项(2012)第064号。另查,被告陈珠秀为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园内的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担保函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陈珠秀、华亿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闽盛担保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龙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陈珠秀、杨兴勇、吴国桃、汤霞签订的个人融资联保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勤柏公司出具担保函,被告汤茂文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陈珠秀的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陈珠秀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乳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陈珠秀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华亿公司、勤柏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珠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华亿公司、勤柏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原告工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龙兴物流园公司已就被告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南、湛江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乳国用(2012)第0030、00**号)及地上在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7108332010B006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2010[014]、[015]、[0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10832010B0107、3710832011B003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工行乳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因被告闽盛担保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已将质押保证金交存至其在原告工行乳山支行的保证金的账户,其质权已设立,故原告工行乳山支行要求对被告闽盛担保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华亿公司、勤柏公司、龙兴物流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珠秀被告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乳山华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勤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阮巧华、叶罗盛、汤芳洋、杨兴勇、汤茂文、吴国桃、汤霞、乳山华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勤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珠秀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南、湛江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乳国用(2012)第003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37108332010B006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3710832010B0107、3710832011E0033号)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威海闽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交存至质押保证金专户中的质押保证金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交存至保证金专户中的质押保证金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力阳帆审 判 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