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天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天某,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天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广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4mg/100ml,且认为被告人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天某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