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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钟宝贵与陈顺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宝贵,陈顺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88号原告:钟宝贵,男,汉族,1970年01月30日出生,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顺芳,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23号金融大厦10层04号。负责人:吴燕文。委托代理人:李敏杰,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阳山县,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宝贵与被告陈顺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宝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陈顺芳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宝贵诉称:2015年04月30日22时06分,被申请人陈顺芳驾粤L×××××5号轿车从惠沙堤二路往河南岸中心小学方向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鸿昌路“老锦记潮汕牛肉馆”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申请人钟宝贵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重伤,被申请人陈顺芳因超速行驶惠州市惠城区交警支队江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4月30日抢救后进入重症病房观察后又于5月12日转入普通病房,但因病情严重至今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各费用计算方式:医疗费(欠费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12083.14元;护理费(暂计3个月):6.8元/时×24时×90天×2人=2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3个月):100元/天×90天=9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暂计3个月):200元/天×90天=18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费用为126459.14元由于原告家境困难无法负担沉重的医药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暂计为76459.14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总计费用为126459.1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截止到2015年8月2日的损失119334.3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原告保留对2015年8月2日之后产生的损害向两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费用共计179334.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陈顺芳辩称:第一、首先关于医疗费,我方认为按照原告在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第二、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一认为不应当支持其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第四、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病历及医生的医嘱,所以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请;第五、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证其在事故发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其收入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关于误工费18000元的请求,其举证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第七、关于交通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后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来进行核算,本案中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以并没有产生实际交通费,因此该关于交通费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八、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我方认为应根据医嘱及其相关病历予以确认,具体该项的费用由法庭酌情予以认定;第八、辅助购买药品的费用,该赔偿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的范畴,所以被告一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承担了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应当在主张其上述的总费用的同时,应相应扣除其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关数额,所以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自从案发以来,被告一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70645元。第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我司只是承保粤L×××××5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二、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在交强险内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6月9日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向医院支付了5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清法院在判决书本案时予以相应扣减。三、因我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只是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没不能证明原告已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126459.14元。如原告方当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我司要求有足够的质证期及答辩期,要求另外再确定开庭时间。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我司提出以下异议:1、护理费,原告起诉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护理费29376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90天,所以本案的护理费不应该计算。2、医疗费,我司认为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来确认,对原告没有以上资料的医疗费我司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到起诉时住院期间也没有90天,原告要求计算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4、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该计算。5、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每天的工资收入为200元,原告要求按2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6、交通费,没有证据原告已实际发生了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不应该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30日22时06分,陈顺芳驾驶粤L×××××号轿车从惠沙堤二路往河南岸中心小学方向超速(该路段限速40KM/H,经检测,粤L×××××号轿车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为45.5KM/H)行驶,至鸿昌路“老锦记潮汕牛肉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钟宝贵发生碰撞,造成钟宝贵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惠城区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宝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及左顶枕骨多发骨折,右额颞顶枕部头皮血肿;2、肺挫伤;3、右眼睑挫伤;4、右侧外踝损伤?治疗意见为:住院治疗。自2015年8月2日止,原告住院共计94天,住院费共计181623.5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68800元,第二被告支付60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52823.55元。原告门诊费1845.6元,由第一被告支付。另,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共计1400元(卧式轮椅1280元、折垫床120元);原告自行购买药品981.3元。2015年8月3日,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为:原告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近期因脑积水致头痛明显,拟行脑室腹腔分流、颅骨缺损修补术,大约需60000元。另查,粤L×××××号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系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宝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184450.45元,有医院证明及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94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年龄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至2015年8月2日止的营养费50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医嘱证明需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截至2015年8月2日止):1、医疗费18445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3、营养费5000元(酌情)、4、护理费18800元(94天×100元/天×2人)、5、交通费3000元(酌定)、6、残疾辅助器具1400元;合计222050.45元。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经赔偿完毕;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200元(护理费18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188850.45元,应由第一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151080.36元(188850.45元×80%),第一被告已经赔偿68800元,还应赔偿原告82280.36元,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已经支付50000元,原告损失还剩余32280.36元。第二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50000元内赔偿原告32280.36元。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宝贵232**元。二、第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45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宝贵322**.36元。三、驳回原告钟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707.5元,由第一被告陈顺芳、第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