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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寇方启、韩春玉、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寇方启,韩春玉,宋成,罗召龙,万立伟,李志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被告寇方启。被告韩春玉。被告宋成。被告罗召龙。被告万立伟。被告李志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寇方启、韩春玉、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侯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方启、韩春玉、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寇方启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还款。由被告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满后被告寇方启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寇方启及其配偶韩春玉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4013.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寇方启、韩春玉、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寇方启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4月还款。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寇方启、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互为联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寇方启、韩春玉、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原告与众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完备,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寇方启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处贷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还款。由被告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满后被告寇方启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寇方启及其配偶韩春玉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4013.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寇方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寇方启、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韩春玉与被告寇方启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方启、韩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6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4013.88元被告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寇方启、韩春玉负担。被告宋成、万立伟、罗召龙、李志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