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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全彬与邹建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彬,邹建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全彬,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艳,龙口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建东,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全彬与被告邹建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艳,被告邹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工具磨光的个体业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具抛光。2015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致伤头部及右臂,当即被送往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65773.05元,其中被告仅支付13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73.05元、误工费100元*168天=16800元、护理费4000元*2个月=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年*12%=28516.8元,合计103119.85元。被告邹建东辩称,原告在我这里受伤属实。医疗费我同意赔偿,其他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在我这里工作时间短,而且原告是喝酒以后作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本村租用房屋从事工具抛光加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具抛光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原告上岗前,被告对如何操作抛光机,向原告进行了示范和演练,经被告示范原告掌握了操作抛光机的要领。原告工作的程序为:原告将需抛光的工具摆放在工作台上,然后操作开关送上电,工具自动进入抛光机内进行抛光。2015年1月5日1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右臂被抛光机挤后带动头部撞在抛光机的铁罩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3、颅骨凹陷骨折;4、头皮血肿;5、臂部软组织缺损(右);6、尺神经损伤(右);7、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右);8、耳廓裂伤(右)。住院后行右臂部清创、神经肌腱血管探查、VSD负压吸引术、颅骨凹陷骨折整复术。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5773.05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3500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全彬的脑脊液耳漏、右上肢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作,双方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工作,以避免因自身的过失、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未按电钮机器就工作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他人违规操作所致,因此原告的损伤应是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的,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确定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并称原告系酒后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被告称原告系酒后工作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5773.05元;2、误工费:100元/天*168天=16800元;3、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31天*2人=3100元;(2)出院后的护理费:50元*30天*1人=1500元,合计护理费4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5、伤残赔偿金:11882元*20年*12%=28516.8元,合计116619.85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619.85*70%=81633.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3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8133.9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东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8133.9元(已扣除被告之前给付原告的1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邹建东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原告李全彬承担859元,被告邹建东承担1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