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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718号原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企业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刘丙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学仲,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洋。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学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和管理存在重大疏漏、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损失,且工资计算基数错误,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实,裁决存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裁决书第一项的工资16333.33元。被告辩称,被告自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太阳城项目部销售经理,月工资10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但原告却强迫被告周六、日加班加点工作,并在2014年6月26日之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工资,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出勤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不是被告不出勤,而是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工资,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亦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5)武民一初字第5625号案件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入职原告处,任原告的太阳城项目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固定额为10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其中,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30元,由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8月份。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下同)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乙方(本案被告,下同)的工作时间,并保证乙方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原告处工资发放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3日,卓达集团出具了《关于天津太阳城销售部问题的处罚通报》其中包含“4、天津太阳城销售部经理杨洋,工作及管理存在重大疏漏,违反公司考勤及病假管理制度,超越权限审批病事假,并对下属工作监管不到位,对出现的私自兼职行为负有组织、隐瞒、包庇嫌疑。予以罚款1万元,并立即停职待岗接受进一步调查的处理。天津公司财务部立即停止以上涉案人员的工资、提成等一切福利待遇的发放。我部将对此事件再进行深入调查,深挖损害公司利益的蛀虫,并将对其严肃处理”。关于出勤截止时间,庭审中被告主张为2014年9月3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为2014年8月14日,提供了考勤记录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关于加班,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符合被告公司打卡标准的休息日加班共计60天(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天数)。原告主张被告属擅自加班,其不符合原告公司《加班管理办法》中可以计算加班费的人员,且原告加班未经领导审批。原告处《加班管理办法》中对非加班人员范围界定中包含营销、资本运营以及其他系统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人员。该办法中,另有关于调休等其他规定。对该《加班管理办法》制定的民主程序及对被告的公示情况,原告表示制度一直沿用,没有书面证据提交。针对被告的加班是否已经调休,被告表示不安排调休,原告表示需核实,但至本院作出判决,仍未有结果,亦已超出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工资11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6207元。2015年6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16333.33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针对该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武民一初字第5625号、(2015)武民一初字第5718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依法并案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劳动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但劳动者亦应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原告仍应当正常出勤,未正常出勤的期间,也不应获得相应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出勤的截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出勤截止时间,双方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案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效出勤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本院予以采信。此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基数9670元计算实发工资,此期间的工资为:9670元+9670元÷21.75×13(工作日)=15449.77元。原告主张不支付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工资163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卓达华夏颐园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633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