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萍与被告李剑峰、潘秀娟、刘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萍,潘秀娟,李剑峰,刘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冯萍,女,汉族。被告潘秀娟,女,汉族。被告李剑峰,男,汉族。被告刘傲,男,汉族。原告冯萍与被告李剑峰、潘秀娟、刘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被告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娟、刘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萍诉称:被告潘秀娟于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此款由被告李剑锋、刘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秀娟于2015年5月8日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秀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2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李剑锋、刘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秀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元、利息人民币6784元【(52800×20‰×14/月-8000)(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95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要求被告李剑锋、刘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剑锋辩称:承认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此款其未使用,原告应当向被告潘秀娟索要借款,且此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秀娟、刘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潘秀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剑锋、刘傲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剑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秀娟、刘傲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秀娟于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并且能够证明被告李剑锋、刘傲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剑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剑锋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潘秀娟、刘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潘秀娟于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冯萍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剑锋、刘傲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7200元,实际交付被告潘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秀娟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冯萍与被告潘秀娟、李剑峰、刘傲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72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秀娟未偿还全部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秀娟偿还其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秀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锋、刘傲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李剑锋、刘傲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剑锋辩称此款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剑锋、刘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冯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元、利息人民币6784元【(52800×20‰×14/月-8000)(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9584元;二、被告李剑锋、刘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剑锋、刘傲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冯萍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潘秀娟负担人民币1290元,被告李剑峰、刘傲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潘秀娟负担,被告李剑峰、刘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