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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韦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东,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某某,农民。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珠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天德、李彩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将已加工好的两头猪肉拿到龙光乡大旺街摆卖,下午15时,被告手持凶器冲进猪肉摊,将原告殴打致伤。之后,大旺街上群众急忙送原告到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而此时,被告趁机将原告当天卖猪肉所得现金及尚未卖完的猪肉洗劫一空。原告被送到医院后,经院方诊断:1、左胸第4、5肋骨骨折并左肺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日被迫出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25511.6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未治愈,不得不向亲戚朋友借钱继续用中草药治疗,支付的费用达12300元,同时,按医嘱定期到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43.3元。而事后,被告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需要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743.3元(其中民间中草药12300元,医院治疗费443.3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4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猪肉及现金损失30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828.9元。被告农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5、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出院时未痊愈的情况;6、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用中草药治疗;7、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返院治疗支付的医药费;8、村民委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突然殴打致伤造成猪肉和现金损失的情况;9、村委、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10、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而支付的交通费;11、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殴打的事向法院提出索赔,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的情况;12、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仅支付住院医药费,对其他项的经济损失至今没有赔偿。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己放弃享有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10、11、12,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因原告自行找民间医生治疗,先前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没有医院出具证明需要用中草药治疗,对此,大旺村民委及证人农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因本院对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作出的(2014)德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反映该事实的存在,故不予认定;对证据9,因该类证据证明原告当年的实际收入不客观、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大旺村果王屯与被告所在的大旺村小省屯因集体山林权属纠纷,两屯村民结下的恩怨难解。2012年11月17日,被告农某某为了报复果王屯的人,组织本屯数十名男青年聚集在屯头伺机殴打去大旺街赶集的果王屯人,因没有果王屯的人途经小省屯,报复未果。当天15时许,被告农某某等十几名男青年持械来到大旺街上,见原告在那里摆摊卖猪肉,便将其殴打致轻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25511.60元,大旺村小省屯虽已支付,但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赔偿费用,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743.3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4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猪肉及现金损失30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828.9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获得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农某某组织本屯数十名男青年到大旺街上,见原告在那里摆摊卖猪肉,便持械将其殴打致轻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有侵权事实存在,除应赔偿住院医疗费外,还应赔偿由此产生的门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其中请求的民间中草药治疗费12300元,因先前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没有医院出具需要用中草药治疗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对门诊治疗费443.3元,因该费用是原告致伤住院治疗的延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该项费用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即住院78天(含全休30天)×66.94元=5221.32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虽未明确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但原告韦某某住院期间无法自理,故酌定一人护理为宜,即48天×66.94元=3212.97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即48天×100元=48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方未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猪肉及现金损失3096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经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后,家人顾请车辆送至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顾请该车辆送回果王屯,因此,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致伤没有达到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款核定为14677.59元,该项费用是因被告殴打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门诊治疗费443.3元、误工费5221.32元、护理费321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77.59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农某某负担44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珠京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